阅读提示:由于债权人难以掌握债务人的具体财务信息,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将股东对公司如实出资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股东。本期案例中,一债权人发现股东出资公司8000万,仅4天后便将该8000万出资转出,对此该股东抗辩称为对外借款,并提供了一纸《借款协议》。对此,法院会认定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吗?该股东真的不构成抽逃出资吗?
基本观点:股东负有真实出资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实出资的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如实出资能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负有证明出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股东应当因不实出资而对债权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天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缴8000万元。
二、四天后,天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汇款共计8000万元。
三、2012年8月,本案原告泰州公司起诉天津公司,要求其返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在后续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间,执行法官通过检查天津公司账户后发现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联方公司的事实。
四、2017年,泰州公司向北京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公司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就未清偿的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又被北京二中院发回重申。丰台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20条,原告已经提出了被告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出资8000万4天后即向三家关联公司转出该款,且年检报告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被告天津公司负有证明债权真实的举证责任。
五、对此,天津公司抗辩称系对外投资,然而其所举出的《投资协议非常简单,未对项目盈亏进行评估,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等借款要素,亦没有举证实际追讨债务的行为,考虑到天津公司与三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混同情况,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未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抽逃出资,应在80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所欠泰州公司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不服,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务人公司而言,因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情形对外转移现金或财产,应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凭证,防止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期案例中,法院综合了“出资仅4天便转出”“转出对象为关联公司”“借款协议缺乏基本要素”“没有实际催还行为”“公司人员不清楚借款背景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公司构“虚构债权”“利用关联方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情形。
因此,在公司与关联方、其他方有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务必要制作好、保留好相关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协议、文件、凭证。其中,协议、文件必须具备充分的要素,确保其在审判中具有证明力,凭证必须充分且能形成链条,确保有关事实清晰。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视情况尽可能多地掌握债务方的财务信息,保留对其股东追偿的可能。
鉴于实务中,公司出资人经常采取“循环注资”“过桥垫资”“出资后转回”等操作,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要求。因此,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审查债务人偿债能力、确认其足额出资时,可要求提供出资时附近期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非货币资产的过户文件、评估报告等,并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一旦发现有“抽逃出资”嫌疑,可以再要求其提供更多证明文件,如不能证明的,可作为日后主张对其“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有关证据。
当然,本案中股东出资后仅4天便向关联方转账,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在太过明显,实际中可能的抽逃出资行为会更为隐蔽。对于执行案件中,无充足可偿债财产的,如现实条件允许,债权人应当通过查询、核查对方银行账户、重要财产产权属登记、三会决议、财务三表等资料,对债务人公司从设立至今的财务变化实施“地毯式排查”,检查其是否实施了隐性、渐进、复杂化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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